问:
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业主交房时代收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该代收费用不计入房价中,请问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48号)第六条“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代有关部门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不纳入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方面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也不允许扣除该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不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