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修厂以修代换构成欺诈吗法院判赔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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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保险公司按照配件换新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并将钱款付给了汽修厂。但汽修厂却只是进行修理,并没有换新配件。这种行为构成欺诈吗?近日,广东东莞第二法院审理了一起修理合同纠纷案,认定某汽修厂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其向车主支付定损单价三倍金额的赔偿款1.4万余元。案情回顾年6月,杨先生名下的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左侧损毁,被送往某汽修厂定损维修。保险公司认为相关配件已达到更换标准,并按照更换价格出具了定损维修清单,定损总价为元,后汽修厂也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但维修过程中,杨先生发现汽修厂未经其同意,只是对损毁配件进行维修,并没有换新。年1月,杨先生向东莞第二法院状告汽修厂,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支付赔偿金1.4万余元。法院:汽修厂在维修过程中擅自以修代换,存在欺诈行为汽修厂辩称,该汽修厂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是包干价,没有约定哪些零部件要更换,维修时发现可以维修的就维修,但外板是有更换的,并不存在欺诈。对于保险公司支付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如果实际更换,个别零部件加工时费可能达到四五千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该车定损情况,该车损坏配件已达到更换标准,保险公司已按标准进行定损及赔付,汽修厂应当按照维修清单更换新配件。而且,汽修厂称保险公司拆分后工时费明显低于正常价,但修车厂在接受车辆修理时并未对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提出异议。汽修厂为节省工时费,未经车主同意擅自以修代换,损害了车主的利益。再者,本案保险公司的定损维修清单清楚载明了工时费和需要更换的配件费用,汽修厂以更换整个配件工时费过低为由拒绝更换配件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为此,法院认定汽修厂在维修过程中擅自以修代换,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汽修厂赔偿车主杨先生定损单价的三倍金额1.4万余元。经办法官指出,汽车维修厂在提供维修服务时以次充好,将旧配件作为本应更换的全新配件使用,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也会给车辆行驶造成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伤,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元的,为元。若消费者发现自己被欺诈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通讯员:东莞法宣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张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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