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业主有权解除贷款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论是协议解除,还是单方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都要作出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那么,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贷款合同是否可以一并解除?业主已付给开发商的首付款如何处理?业主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如何处理?业主未偿还的贷款余额谁来偿还?

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业主或银行都有权解除贷款合同。

2、首付款、已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还贷款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上述规定:

(1)开发商返还业主已付的首付款和利息;

(2)开发商返还业主已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开发商偿还银行贷款余额。

3、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和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

(3)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开发商和业主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4、相互配合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开发商、业主、银行待相互之间的金钱债务履行完毕之后,应相互配合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抵押等备案的注销手续。

5、开发商配合业主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系政府住建部门收取,合同解除后,开发商应配合业主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维修基金。

附:周某与宏德公司、世纪银河公司、贵阳农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贷款合同也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案情简介: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1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宏德公司开发的位于乌当区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为元,余款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年12月30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宏德公司,宏德公司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贵阳农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原告按约定向宏德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年5月26日向被告宏德公司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退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义务,被告于年5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因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宏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原告与被告世纪银河公司签订《世纪银河团购优惠服务说明书》,并向被告世纪银河公司交纳团购优惠服务费元。

裁判观点案涉房屋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宏德公司逾期交房已达两年有余,且宏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何时能够达到交付条件,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其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因宏德公司持续地迟延履行违约行为陷入高度不确定性风险中,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系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房屋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在宏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能够结束迟延履行状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为减轻诉累,应一并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修正)第二十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买受人与银行之间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一并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宏德公司应将本案买受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予以返还,本案买受人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宏德公司应当支付给本案买受人,合同解除后的剩余贷款应由宏德公司向银行结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以及银行应在前述义务履行完毕后相互配合办理注销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手续。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1%,上诉人诉请宏德公司向其支付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因逾期交房解除合同已约定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首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收取主体系政府住建职能部门,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后可向相关部门自行申请退还,需要协助配合的,出卖人应予协助。本案买受人已与宏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而世纪银河公司基于与本案买受人团购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合本案的交易模式,即本案买受人先向世纪银河公司缴纳团购费认购房源,而后再与宏德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该团购服务费为房款的一部分,但是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宏德公司违约,本案买受人所缴纳的团购服务费为其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因而,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宏德公司应向本案买受人赔偿团购服务费损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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