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说,中国的高房价,都是丈母娘推动的。有房有车,是丈母娘找女婿的最低门槛,因此拼了命挤破头,都要买房子。但是,聪明的丈母娘都知道,婚前购买的房子、车子都是婚前个人财产。特别是在如今严格的限购政策下,婚前有房,有时候未必是一件好事,反而有可能因为限购剥夺了另一方的购房权,使得另一方丧失了投资房产获得增值收益的机会。
其实,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的,也是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增值补偿的,那么,这个补偿,具体怎么计算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另一方在婚后参与还贷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我们以案例的方式来解释一下。
年,玲玲和军军婚姻破裂,决定离婚,但双方对军军名下一套位于七莘路的房产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到法院。
法院查实,双方于年3月结婚。七莘路房产于年4月购买,房屋买卖合同由军军一人签订,合同价格为万元,其中55万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68万以贷款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余元。军军为购房另支付房屋买卖契税、登记费、图纸费及房产中介佣金等合计2万6千余元。
年4月,房屋产权登记到军军一人名下。
购房时,军军本人没有工作和收入,其购房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及之后的贷款,均由其母刘女士支付,刘女士经营一家家具公司,除了每月按时为儿子还贷以外,平时手头资金充足时,就给军军一笔钱用于提前还贷,因此,截止到年3月,也就是玲玲与军军结婚之前,已经归还贷款本利合计51万余元。
玲玲与军军结婚时,玲玲家本来提出两家都出点钱给小两口买套婚房,但军军名下已有三套房(其中两套与其母共有,婚前财产),被限购,而且军军提出该套七莘路的房屋就是母亲给自己准备的婚房,再买房压力对双方压力太大,两人婚后就住七莘路的房屋即可。因此,两人并未新购房屋。
结婚之后,军军并没有固定收入,有时候到母亲公司帮帮忙,玲玲在一家贸易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加奖金等收入约1万余元,按月还贷的钱基本从玲玲的工资中支出,刘女士也会时不时地给儿子一笔钱让他提前还贷,直至年4月,贷款全部还清,婚后共计还贷25万余元,其中按月还贷6万余元,军军的母亲帮忙提前还贷19万余元。
经法院审价确定,玲玲和军军二人结婚时,包括首付款,购房的必要税费,婚前的还贷本息、市场增值等,该房屋购置成本约为万余元,二人离婚时该房屋市场价约为万元,二人婚后归还贷款的本利合计为25万余元,考虑到军军的母亲协助还贷情况,认定军军对房屋还贷贡献更多,因此法院酌情判定玲玲可以获得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补偿款20万元。
法院判决中,增值补偿款20万元的具体是怎么算出来的呢?
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婚后共同还贷数额×
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才结婚,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二、不动产的购置成本应当包括购房的所有必要支出,如购房款、贷款利息、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应当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
三、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
四、在计算补偿数额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裁判。
五、父母参与还贷的,可以酌情多分一些。
结合上述的考量因素,回到上述案例,法院的计算方式应当是:
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婚后共同还贷数额25万元余×=52.6万元。
考虑到军军母亲在婚后参与了还贷,故军军对还贷作出的贡献要大一些,因此,军军适当多分一些,分得30余万元,玲玲适当少分一些,分得20余万元。
可见,虽然房产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参与还贷的,依法可以获得一定的增值补偿,但是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婚后还贷金额较少的,那么该部分的增值补偿金额也就非常有限了。若另一半名下有多套房屋,则婚后极有可能导致自己也被限购而无法购房。从这种角度考虑,婚前有房的另一半未必就比没有房产的更好。